银行发放新贷承诺而提供的过桥资金无法收回
2022/8/25 来源:不详01
案例索引
()最高法民申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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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南县永昌米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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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与生效类案判决认定相悖,适用法律尺度明显不一致。
(二)原审以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故意隐瞒贷款真实情况,使杨云燕基于信赖出借资金而无法收回为由,认定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承担责任错误。
1.原审判决把金维录的行为认定为银行行为是错误的。
2.金维录与杨云燕及需要倒贷的客户之间形成了固定的过桥倒贷模式,金维录为杨云燕介绍联系过桥倒贷出借资金业务及对永昌米业相关资料做虚假夸大描述,均是金维录个人行为,与其职务无关。
3.金维录无权决定批准新贷事宜,只能凭借工作经验及通过帮助永昌米业虚报资产和经营状况争取审批同意,故金维录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4.收贷是银行正当合同权利,不存在恶意清收,不能将清收贷款和发放贷款与金维录的帮助借款和倒贷行为混为一谈。
(三)原审判决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和案由认定为侵权赔偿纠纷错误。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杨云燕享有多个权利可以主张,即因权利竞合可以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利益,必须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权利,不应包含案涉借款债权。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所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不涉及侵权责任法所列权利也不属于加害给付,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四)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判决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五)即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也应为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对全额借款进行直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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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杨云燕因向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提供万元过桥资金无法收回而引发的诉讼。申请再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案由是否合理、建行辉南支行和建行通化分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的行为使永昌米业因产生银行发放新贷的信赖而进行借新还旧的倒贷行为,杨云燕亦基于该发放新贷的承诺而提供过桥资金。建行通化分行在收回永昌米业偿还的不良贷款本息后未予续贷,直接导致杨云燕出借资金无法得到偿还,使其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从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原审法院依据杨云燕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请进行审理于法有据,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该主张不能成立。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在联系杨云燕提供资金时故意告知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使杨云燕产生错误信赖而提供资金,产生资金八年多无法收回的损害结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构成侵权并判令其赔偿杨云燕占用资金万元并无不当。建行辉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劳务派遣情形下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再审申请